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万某进行辩护案-阿里地区司法处 365卫士杀毒清理大师_下载365APP手机客户端_365BET是不是上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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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万某进行辩护案
        发布时间:2022-07-08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数:
        【案情简介】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在其身上及住所内查获毒品,累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28.38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物质)0.2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5日晚,陈某在被告人朱某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万某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万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0.2克给陈某,陈某支付了人民币100元现金给被告人万某。

        2.2017年2月26日上午,陈某向被告人朱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到被告人万某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万某,获取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将上述毒品用药盒伪装通过司机张某带到井冈山市龙市镇交给陈某。

        3.2017年2月28日上午,陈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朱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来到被告人万某家中通过手机微信分两笔每笔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万某,被告人万某将14.3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交给被告人朱某。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带着上述毒品在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亚细亚”网吧门前与陈某进行交易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当场供认被告人万某,并协助民警在被告人万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被告人万某的身上及其住所内共搜查出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13.62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物质)0.22克。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指控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人万某具有非法持有13.6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0.22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物质)的行为。

        一、罪名的确定

        纵观全卷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朱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14.76克与被告人万某无关,因仅仅是朱某的供述,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持有涉案的13.6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物质)、0.22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物质)是为了贩卖,指控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万某具有持有毒品13.84克的行为,他有可能贩卖、也有可能自己吸食,但是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贩卖行为,那么,本案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依法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被告人万某是一个吸毒者,被告人万某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可以证明被告人万某有吸毒习惯,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也在常理之中。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自始至终都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并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2008年12月1日)的内容: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被告人万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分析

        1.朱某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自始至终都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朱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并不吻合,其供述中提到被告人万某系其上线,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与证人陈某陈述的主要事实也不一致。

        2.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人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朱某供述的主要事实也不一致,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3.数量与金额之间的矛盾。

        朱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7行提到0.2g冰毒到外面零售的话价值50-100元。即1g冰毒零售价格为250元-500元。检察院查明的:2017年2月5日陈某现金支付100元购买0.2g冰毒;2017年2月26日微信转账200元购买0.2g冰毒;2017年2月28日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14.36g冰毒。0.2g冰毒卖给陈某一会一个价,暂时不管,至少可以说明卖给陈某0.2g售价100-200元,那么,1g售价应为500-1000元,14.36g冰毒市场零售价为3500-7000余元,依前例卖给陈某应为7180-14360元,贩卖毒品本就是以盈利为目的,依常识判断被告人万某不可能以2000元那么低廉的价格出售,明显不符合逻辑。

        4.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万某处的的冰毒与陈某购买的冰毒是否为同一批毒品,未经鉴定

        根据朱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四页第一行“他进屋卧室后从他裤子的屁股口袋拿出来了一大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出来,他就开始倒出了一些冰毒装进另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然后剩下的那包冰毒用他家里的一个小电子秤称了16克冰毒并用白色的卫生纸包好拿给我”的内容,被告人万某供述中称冰毒系朱某拿来,他只是帮忙称了一下重量。那么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身上及住所搜到的冰毒13.62g与从陈某处取得的冰毒14.36g是否为同一批、同一种至关重要,只要经过鉴定这样便能判断被告人万某与朱某谁说的是真话。但没有鉴定,那我们难免产生合理怀疑,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万某处的冰毒与陈某处的冰毒不同,成分不同、纯度不同,并非同一批,来源可能不是被告人万某,系朱某从别处买来,为借秤核对数量而来到被告人万某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们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万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5.2000元系毒资还是债权债务存疑。

        朱某与被告人万某私下也有过诸多往来,据朱某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的内容,结合被告人万某多次供述为朱某和其他人在游戏中上分,2000元中有大部分就是朱某让被告人万某上分产生的债务。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转账及银行交易清单,部分记录显示朱某向被告人万某账户转账,部分记录显示被告人万某在财付通深兴业银行235游戏中心支出金钱的事实,但朱某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款项的用途,不排除这些记录就是朱某让被告人万某为其购买游戏积分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给被告人万某的可能。综合全卷也没有朱某与被告人万某购买毒品时的通话记录或消息记录,目前仅有朱某的供述,与陈某这一个证人的具有前后矛盾的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6.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26日陈某购买的冰毒的问题。

        (1)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万某贩卖;

        (2)是否为毒品不能确定,庭审中朱某提到假毒品的事情;

        (3)数量与金额之间有异议,0.2g冰毒2017年2月5日卖100元,2017年2月26日卖200元。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我们认为被告人万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构成,也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冰毒13.62克、麻古0.22克。

        三、关于本案量刑

        被告人万某存在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属疑罪。应贯彻“疑罪从轻”的原则。

        2.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是为了贩卖,而其自认是自己吸食,并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

        4.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是否能认定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就这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予以否认。被告人朱某和陈某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第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陈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能证实被告人朱某为陈某代购毒品0.2克;但是对于被告人朱某是向被告人万某购买冰毒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毒品是向被告人万某购买,没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这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以上证据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万某贩卖了毒品给被告人朱某:微信转账的20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唯一指向为购毒款;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不知道被告人向何人购买了毒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到被告人万某处购买了毒品,但这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这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万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对于毒品犯罪案件,我们认为有如下几个辩护要点:一是对毒品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辩护;二是罪名的辩护;三是毒品数量的辩护;四是立功的辩护等。本案辩护人通过认真研读案情,反复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的具体实际情况,提出了关键性的辩护意见,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万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仅仅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3.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2克。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结语和建议】

        毒品犯罪案件往往隐秘性较高,取证较为困难,同时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比较大,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更需要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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