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鲁某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法律援助案-阿里地区司法处 365卫士杀毒清理大师_下载365APP手机客户端_365BET是不是上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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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鲁某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2-08-21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数: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系濮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2020年1月6日在办公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20年2月,濮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死亡属工伤。后郭某之妻鲁某多次找某局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某局在支付郭某供养亲属(郭某未成年的一儿一女)抚恤金7540.2元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理由是郭某工作单位某公司在郭某生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在郭某死后进行了补缴,按规定郭某的亲属不能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郭某之妻鲁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到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求助,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亢献淑律师代理该案,后因该案被告某局的代理律师与亢献淑律师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不便代理此案,该案最终改由中心吴颖律师代理。

        吴颖律师接手该案后,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与某公司(本案第三人)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共同收集证据,沟通代理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均认可某公司自2019年1月开始多次欠缴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应该由郭某生前的工作单位某公司支付。濮阳市某局的观点是:只要是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在欠缴期间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就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金,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对新发生的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理由是:一、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三、其他省份规范性文件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均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欠缴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承办律师的观点是:用人单位只要给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即使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或者后来补缴的情况不影响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各项工伤保险。理由是: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不适用本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是指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参加工伤保险后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以上两条的前提均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本案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未按时足额缴纳。故本案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二、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濮阳市某局不支付鲁某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本案中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存在不按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濮阳市某局应当对其进行依法征缴甚至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以此为理由不支付鲁某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只要用人单位为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这是两条路两条线。因此,濮阳市某局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依法缴纳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理解。三、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为郭某补缴其生前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郭某,且第三人补缴的是郭某生前欠缴的,而不是郭某去世后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濮阳市某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理解错误。该条不适用本案。五、本案应当结合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整个过程综合来看,近几年来,第三人多次欠缴多次补缴,濮阳市某局从未提出过异议。

        综合全案,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一直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存在欠缴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鲁某应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的欠缴行为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补缴或者由社会征集机构依法征缴。二者是两条路两条线互不影响。且濮阳市某公司(第三人)多次欠缴多次主动进行了补缴,濮阳市某局均已接受未表示过任何异议。本次因郭某死亡拒绝支付鲁某等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既违背法律又违背诚信原则。因此,濮阳市某局应当支付鲁某等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该案的难点是本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承办律师的诉求,但法律也没有明确否定。承办律师找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送给了一审主审法官,两个案例主要是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案情进行的判决。承办律师结合两个案例,从法理和立法目的上和一审主审法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最终一审判决支持了承办律师的诉求。濮阳市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开庭三方又围绕着一审的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承办律师当庭向法庭递交了原来的两份判决书共法庭参考,最终二审法院也是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从立法目的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判决。判决濮阳市某局支付鲁某等三人一次性工亡金、丧葬补助金88万余元,支付两个孩子每人每月1256.7元,共计100余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否定对方的观点或者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承办律师通过努力,通过过硬的业务能力,逐条驳斥了被告的代理意见,从法理和立法目的来阐述自己的观点,最终说服法官,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后的同类案件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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